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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钟某、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送茅桥医院戒毒治疗,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送茅桥医院戒毒治疗,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钟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7时许,黄某与被告人林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及“神仙水”,林某随即与被告人钟某合议商谋后,二人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多美丽餐厅厕所内,以16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一包“K”粉(净重8.05克,经鉴定含氯胺酮)和三瓶“神仙水(净重35.7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从钟某身上缴获一支“神仙水”(净重11.4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南)公某(毒品)字(2011)431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林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其中钟某贩卖毒品氯胺酮8.05克、甲基苯丙胺47.2克,林某贩卖毒品氯胺酮8.05克、甲基苯丙胺35.7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实施贩卖毒品氯胺酮8.05克、甲基苯丙胺35.75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安机关从钟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45克,林某未具体实施该部分毒品的贩卖行为,与钟某无共同的犯意,该部分毒品属钟某的所有,不计入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