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耿传杰与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传杰,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耿传杰,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高唐县新华木业公司职工,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莲(系原告之妻),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城镇。法定代表人:徐印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存军,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耿传杰与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军、张爱莲,被告委托代理人XX、蔡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晚9时左右,骑电动自行车沿谷官屯至105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距105国道2公里处正常骑行时,突然从公路上坠入大坑中,致使严重受伤,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脑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出血;4、颅骨多发骨折;5、软组织挫伤。现已花去医药费154930.91元。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公司在公路上修桥时在通行的公路上纵向挖出2米深的大坑将公路切断修建桥梁,建设方未在路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示,也未在夜间安装警示红灯,致使原告通行时因天黑视野不清坠入坑中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4930.91元、误工费10223.1元、护理费64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423元、施救费205元,共计174606.16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确定后另行追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挖路修桥时已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道路断开不能通行,周围村庄的居民都知道,据了解原告系饮酒后发生的事故,他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花费,需要法庭查证后具体落实,对具体花费,当事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联系救护,已经垫付了23000元现金。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如下证据:1,高公交证字(2011)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1年5月27日21时20分许,耿传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唐谷官屯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谷官屯桥处坠入沟内受伤的事实。2,发生事故的照片四张,原告于高唐县交警队事故科取得,内容为事故发生当晚交警队勘察现场的情况,以证明原告坠入坑中摔伤以及被告在坑旁除3个反光锥标外没有其他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照明。3、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来源于高唐县交警队,证实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承建的工程。4、高唐县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济南军区总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医药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高唐县医院花费是477.91元,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4张,花费分别为153220.30元,167.7元,90元,960元。5、高唐县新华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以及该公司的工资表,2010年10月-2011年5月的工资表八张。证实原告系高唐县新华木业公司的职工,以及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6、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耿旺冬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耿旺东收入及护理时间。7、原告及张爱莲的结婚证,原告及张爱莲及其女儿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张爱莲系夫妻关系,及护理人员的职业。8、施救费票据一张,为205元,交通费单据66张,支出金额1243元,交通费中有11年5月120急救车出诊的费用80元,11年5月28日因为病情严重,转到济南军区总医院120急救车出车费用460元,11年5月28日原告女儿耿旺东前往济南护理支出30元,5月31日耿朋朋去济南护理父亲,车票30元,6月24日耿传荣,耿传静,耿传广,耿翠花,耿翠平去济南探视车票100元,7月26日去济南医院拆除牵引租车费180元,交通费票据1-5页是其亲属去探望的交通费。9、照片一张,证明6月中旬原告委托代理人又去了现场,只看到一个锥状物,路两边没有禁止通行的牌子,也没有土堆。原告第二次开庭时继续提交如下证据:10、原告于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和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一份,证明证据4中被告提出质疑的面部陈旧性骨折受伤是这次事故造成的,医院33天后才给予重新治疗,称为陈旧性骨折。11、济南军区总医院花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12、证人马廷岭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5月27日晚上10点多马廷岭和韩军、康念磊、耿传龙开车从谷官屯由西向东去事故现场,路上没有警示标志和土堆,事故现场也没有灯光。13、证人康念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5月27日证人和耿传龙、韩军、马廷岭沿公路从西往东开车去的事发现场,路上没有任何警示物和标志。到施工现场看见有3个塑料墩,分别位于路的南边、北边和中间,但是不反光,事发现场也没有灯光。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受伤的时间、地点,对具体责任原因,交警队无法查实。对证据2,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并且照片中显示断开的坑面附近有反光锥标,这能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对于原告在高唐县医院治疗的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例及花费存在以下异议:原告提供的济南病例显示,医疗付费方式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首页的诊断项目中有一项是面部多发性陈旧性骨折,而在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31日诊断证明书中没有提到这一项,而是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在该病例CT诊断报告中,显示颌面颅骨多发性骨折,这几个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如果是CT中早已经发现了有骨折的话,在诊断证明书中就不应该写软组织挫伤,所以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也与相关证据矛盾。该份CT报告单显示在2011年5月28号,29号,30号都做了CT,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花费,因为没有提供详细的花费详单,所以对其合理性存在异议。对证据5,认为只有工资表不能证明耿传杰的收入情况,在工资表中显示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左右,如果这个工资表属实,还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来证明他的工资收入。对证据6,认为耿旺东也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来证明他的工资收入。并且对耿旺东的护理时间有异议。对证据7,对于张爱莲的农民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户籍证明中无法显示原告和张爱莲是夫妻关系。对证据8,对在高唐救护车的出车费以及施救费用没有异议。对5月28日耿旺冬前去看望父亲的乘车花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耿旺冬休班一天。对耿朋朋的往返车票没有异议。对于6月4日、6月9日、6月13日、7月4日的车费票据,认为同一天这么多人去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6月22日显示的是耿旺冬去护理,不符合连续护理,认为是间隔去护理,与实际情况不符。7月14日耿旺冬的往返车票是去复议病例,不是护理。复查的情况下再租车认为不合理。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1、该证据是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从医院取得的,而该证据的记载与原告起诉前在该院获得的住院病案材料不一致。住院病例首页中明确写着出院诊断为面部多发性陈旧性骨折,确诊日期是2011年5月28日。应以病历档案为准。对证据11,认为关于面部多发性陈旧性骨折的花费不应计算在本次事故中。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马廷岭与原告属于同事关系,他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和照片不符,描述的警察人数和证人马廷岭所说不符,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谷官屯村党支部书记李中生及第四小组组长李延军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谷官屯开工的时候设置了多个反光路标,对桥两边的路人进行警示,并且在村中桥边路面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及“前方施工,请绕行”等反光警示牌,在施工场地西边堆起土堆,夜间照明灯给以照明,挖断路面后告知过村委这里路不通,请绕行。谷官屯及附近村子的村民都知道这个情况。被告第二次开庭时继续提交如下证据:2、被告公司看守工地的职工刘银芳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在施工工地西边路口有警示标志“请绕行”,往东走有“禁止通行”,电线杆附近路上有土堆,桥头上有路标;事发当晚工地打开着照明灯,能够照亮地面;出事那天证人到现场后闻到耿传杰身上有酒味。3、谷官屯村第四小组组长李延军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4、谷官屯村东往东行修桥施工路段照片一组,证明此路段离施工现场500米左右设有“请绕行”“禁止通行”警示牌和土堆等警示标志。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证人未亲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2,证人刘银芳是被告公司的工地看守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现场有照明灯光与原告的证据2不符,不应采信。对证据3,证人李延军在当庭回答原告询问时陈述事发当晚上在家中没有出来,没有看到任何情况,并且陈述晚上注意不到“请绕行”类的警示牌,而李延军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相反,对此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4,被告所举证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有这些设施,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注意的义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主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经询问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10、证据11,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耿传杰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对证据6,能够证明耿旺东的收入及护理时间,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对证据7,能够证明耿传杰同张爱莲、耿旺东之间的关系以及张爱莲的农民身份,予以采信。对证据8,对于6月4日、6月9日、6月13日、7月4日的车费票据,因护理人数过多,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两名证人的陈述虽然在警察和救援人员具体人数上不一致,但是对所证明事项能够相互印证,两名证人与本案也没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两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刘银芳作为被告公司的具体负责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部分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的原告身上有酒味,推测原告摔伤前曾饮酒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与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李延军所作证言与出庭陈述互相矛盾,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高唐县境内谷官屯桥梁建设工程。为修建桥梁,被告在通行的谷官屯东西公路上纵向挖出一深约2米的大坑将公路切断,被告在坑西两旁及中间各放置了1个反光锥标,位于中间的反光锥标在夜晚经灯光照射,反光较差。除此之外,没有在公路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其他防护措施,夜晚也没有照明灯照明。2011年5月27日21时左右,耿传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唐谷官屯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谷官屯桥处,坠入被告挖出的大坑内,致使头部摔在大坑中的水泥墩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入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重型颅脑损伤,1、脑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出血;4、颅骨多发骨折;5、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29日行开颅脑内血肿、硬膜外血肿清除、颅底修补、颅骨复位固定术。2011年6月30日行上下颌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降颅压、止血、抗炎、神经营养及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综合治疗措施,于2011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面部多发性陈旧性骨折;2、颅内血肿清除术后;3、颅骨多发骨折术后。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偿损失23000元。原告在高唐县医院住院花费477.9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花费154438元,支出交通费1178元,施救费205元,耿传杰误工费为113.59元X90天=10223.1元,耿传杰住院期间,因病情较重,由张爱莲、耿旺东两人护理,耿旺东护理费为74.84元X45天=3367.8元,张爱莲护理费为:69.03元X45天=31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X45天=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耿传杰在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路段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耿传杰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除反光锥标外没有设置警示牌等其他必备的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依法应当认定被告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欠缺,致使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得到施工安全警示,当发现反光锥标时仓促间难以减速和采取有效躲避措施而造成了这一事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酒后行驶,对被告为此应减轻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耿传杰在夜晚骑车独自行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造成亦应承担必要的责任。根据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耿传杰的各自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已先行支付的23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传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476.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财产保全费1393元,共计5185元。由原告耿传杰负担1037元,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48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