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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卢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卢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16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2%,如不按期归还,被告自愿加倍支付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被告范某某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范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利息支付过一个月,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蒋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蒋其赛某某的借据原件,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2%,如不按期归还,被告自愿加倍支付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被告范某某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卢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范某某为上述被告卢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根据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10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