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3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曾与别人订婚,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1年端午节前后,双方相约去海南旅游,在旅游途中发生不愉快,回来后即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订婚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是事实。被告没有故意隐瞒曾经订婚的事实,订婚的时候被告告诉媒人已经订婚过。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原被告婚后没有正常夫妻生活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海南旅游回来分居、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是事实;2、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依法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结婚一年多时间没有重大矛盾,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端午节前后,原、被告自海南旅游回来后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至此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结合,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也曾分居生活,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