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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79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10年5月至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28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收条所载的欠款部分,要求被告按三份欠款送货单支付所欠货款6895元,利息损失按照6895元计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款送货单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乙拖欠原告货款6895元,有欠款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乙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甲货款人民币68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6895元计,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楼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