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玉春与宣峰、冯有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春,宣峰,冯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马玉春,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峰,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冯有琴,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玉春与被告宣峰、冯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刚,被告宣峰、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春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宣峰驾驶皖P×××××号货车,行驶至弋江镇南弋路中豪家俱馆门前路段时,不慎碰撞到骑摩托车直行的原告马玉春,造成原告马玉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宣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宣峰所驾驶的皖P×××××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冯有琴,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宣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556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宣峰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宣峰、冯有琴为本案适格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5、芜湖牯牛山医院、宣城地区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住院时间等事实;6、医药费票据31张(金额91003.24元)、费用结算清单、外购药品处方、发票各二张(金额7700元),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700元),以证实原告的××等级为柒级、鉴定费用700元;8、原告摩托车施救、维修费发票二张(金额1300元),以证实原告的摩托车施救、维修费用;9、芜湖市鸿浩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各一份、弋江镇五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弋江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10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芜湖市鸿浩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弋江镇租房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亦予以支持。被告宣峰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宣峰未向法庭证据。被告冯有琴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35000元,都由原告领走了,因此,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冯有琴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收据四张(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冯有琴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350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项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对其××赔偿金应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要求过高;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出院记录有出入,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不予赔付。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1时23分许,被告宣峰驾驶皖P×××××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行至弋江镇南弋路中豪家俱馆门前两花坛隔断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马玉春驾驶直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玉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宣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玉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芜湖牯牛山医院、宣城地区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缺损;2.外伤性精神症状;3.症状性癫痫。住院60天,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柒级伤残。被告冯有琴交纳到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预付款35000元,由原告全部领取。另查明,皖P×××××号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冯有琴,并在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宣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马玉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玉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9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152*20)、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880元(152*65)、误工费17800元(178*100)、××赔偿金126304元(157××××0*4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维修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88727元。根据三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其××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够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三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9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20)、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408元(60*56.8)、误工费11748元(178*66)、××赔偿金126304元(157××××0*4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维修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66363元。因被告宣峰所驾驶的皖P×××××号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冯有琴,并在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宣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法承担70%赔偿责任。故原告马玉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363元,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付222844.1元[(266363-121300)*70%+121300)。原告马玉春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3518.9元。对于原告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的被告冯有琴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35000元,原告马玉春在获得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赔付款后立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玉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28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马玉春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上述赔付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冯有琴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宣峰、冯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