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燕芬、吴金凤诉被告张九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芬,吴金凤,张九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杨燕芬。原告吴金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双林,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杰。委托代理人张存堂。原告杨燕芬、吴金凤诉被告张九杰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杨燕芬、吴金凤于2011年8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双林,被告张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杨燕芬、吴金凤共同诉称,2011年7月6日傍晚,被告张九杰酒后滋事,闯进原告家中对原告二人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家中部分物品砸毁。后110赶到将被告制服,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开发区公安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二原告在邯郸市铁路医院治疗二十天,医疗费人民币11545.22元,误工费人民币32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财物损失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545.2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杨燕芬、吴金凤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医疗费单据共人民币11545.2元;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份;4、交通费票据人民币500元。被告张九杰辩称,二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九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证人证言2份;3、被告酒后行走路线示意图1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晚,被告张九杰酒后到原告家中对原告二人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住院。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7月7日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人民币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二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25日均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治疗,检查及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00元(20天×50元/天×2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被告于2011年7月6日酒后将二原告打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医疗费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所举证的医疗费人民币1154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财物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其未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是否需要陪护及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号码相连的出租车定额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尚未对二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燕芬、吴金凤人民币13545.2元。二、驳回原告杨燕芬、吴金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元,由被告张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审 判 员 赵华人民陪审员 薛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冀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