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顺娥与郑经坤、杨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娥,郑经坤,杨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朱顺娥。被告:郑经坤。被告:杨莲玉。原告朱顺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经坤、杨莲玉(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坤、杨莲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经坤系朋友关系,被告郑经坤因经营养猪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31日,原告借给郑经坤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两年内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郑经坤仅于2010年下半年归还了利息5万元,其余本息一直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4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计24个月,此后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及银行取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郑经坤及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认定,对银行取款凭证2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被告郑经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顺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贰年,月息贰分计算。”借款期内,被告郑经坤曾于2010年下半年还给原告5000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经坤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郑经坤承诺的还款期已满,故原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依约定月利率2%主张,于法无据,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4%的四倍21.6%标准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29600元。被告郑经坤在借款后归还给原告50000元,双方并未对该部分还款性质进行约定,本院认定该部分还款系支付利息,故被告郑经坤尚需支付利息79600元。2011年4月1日起的利息另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杨莲玉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且原告对此明知,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郑经坤的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经坤、杨莲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顺娥借款300000元;二、郑经坤、杨莲玉支付朱顺娥利息79600元(截至2011年3月31日),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1.6%标准另计;三、驳回朱顺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朱顺娥负担1155元,由郑经坤、杨莲玉负担6805元,其中郑经坤、杨莲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经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朱顺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