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鲁越水与裘诗林、潘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鲁越水。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裘诗林。被告:潘莉琴。原告鲁越水与被告裘诗林、潘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43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越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诗林、潘莉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越水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裘诗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言明借期两个月,所借之款由被告裘诗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就逾期归还的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作了专门约定,被告潘莉琴对借款以及被告裘诗林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之款到期后,被告裘诗林未按约归还,被告潘莉琴亦未承担担保之责。经原告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裘诗林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借款总额1%计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裘诗林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潘莉琴在本诉请1-2项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裘诗林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被告裘诗林、潘莉琴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裘诗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间、逾期归还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作了约定,同时证明被告潘莉琴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裘诗林向原告鲁越水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15日,同时约定逾期归还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潘莉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归还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为止,担保范围包括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裘诗林分文未还,被告潘莉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诗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承诺了还款期限,约定逾期还款时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每天1%的金额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偏高,故原告现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归还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潘莉琴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保证方式就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诗林应归还原告鲁越水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裘诗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潘莉琴对被告裘诗林上述两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2,045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