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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商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徐甲、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某某,徐甲,徐乙,徐丙,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商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郭某某。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甲、徐乙、徐丙、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徐甲、徐乙、徐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3日,原告尹某某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四被告系父母、兄弟关系。2010年12月25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审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判决支持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包括:1、借条上的“徐丙、郭某某、徐乙”三个名字为徐甲一人所写,尹某某与徐甲都未告知徐丙、郭某某、徐乙该借条存在;2、尹某某与徐甲之间的借款利息实际支付为4分;3、该104000元借款中有3万元系尹某某现金借给徐甲。以上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1、第一笔3万元是借款,还是另20万元的利息款;2、第二笔3万元实际交付3万元还是2.7万元;3、第三笔44000元是现金借款还是利息结算款;4、在该院执行过程中,徐甲是否存在未通过法院直接支付16000给尹某某的事实;5、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6、徐丙、郭某某、徐乙是否应对本案负表见代理责任。该院再审查明,申诉人徐乙、徐丙、郭某某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也从未被告知该借贷事实的存在。在这一借贷关系中,徐丙、郭某某、徐乙未授权徐甲向尹某某借款,也没有表现出可以让尹某某认为有授权徐甲的现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知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尹某某是因另案30万元的担保事宜在房管中心签署房产抵押协议时第一次见面,且据三申诉人称,当时被告知的借款金额为六七万元钱,尹某某并未告知真实的借款数额。《合同法》认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尹某某以徐丙、郭某某、徐乙曾为另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其与徐甲系父母兄弟关系为由,认为本案借款存在表见代理,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据尹某某自己所述,之所以继续借款给徐甲,是因为手中有徐家的房产他项权证,所以根本没有知会过徐家借款相关事项。为另案提供担保显然不能认定为徐丙、郭某某、徐乙愿意无止境地为别的案件提供担保。况且在另案担保中,尹某某要求徐丙、郭某某、徐乙到场签字,证明其很清楚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该院对被申诉人尹某某主张存在表见代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诉人尹某某在该院执行局作的笔录以及在审监庭做的第一份笔录都明确陈述除了两笔3万元的借款外,其余均为另案借给谢某某、徐甲的20万元的利息,以4分计息,可认为自认行为。但2011年8月19日却在主动要求做的笔录中彻底推翻原来的陈述,以银行对帐单为依据认为自己现金借给徐甲44000元。对帐单仅能反映其帐户变动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其有将款项交付被申诉人徐甲,该院不予认定。且尹某某在法庭上不能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称如果法院认定44000元为利息,那么叫徐丙、郭某某、徐乙一起偿还,如果认定为借款,那么与该三人无关,这也可从侧面反映其内心确认该44000元并非借款本金。故综合全案,该院对被申诉人尹某某关于44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申诉人间的借款实际利率为4分,超出司法保护幅度,且涉及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该院(2011)台玉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本案重复计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某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被申诉人徐甲主张第一笔三万元为利息结算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借条上所载“月利2%”字眼系尹某某私自所加的陈述,既未要求字迹鉴定,也没能提出相反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徐甲所述借款3万元中有3000元作为利息预扣的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某某提供的借据证明力更大,该院不予认定。另,徐甲陈述自己未通过法院直接还款16000元给尹某某,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该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徐丙、郭某某、徐乙与被申诉人尹某某、徐甲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申诉人尹某某、徐甲隐瞒事实致原审作出错误判决,再审应予以纠正。而被申诉人尹某某与徐甲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中,涉及44000元利息部分无效,另6万元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6万元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认定104000元借款有误,再审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49条、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1)台玉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诉人徐甲偿付被申诉人尹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申诉人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申诉人尹某某负担500元,被申诉人徐甲负担690元。宣判后,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44000元系借款本金,而非另案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应当偿还。2、四被上诉人系一家人,被上诉人徐甲的签字、捺印行为代表了三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丙、郭某某、徐乙辩称,其从未向上诉人尹某某借款,亦不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不应承担对本案债务的清偿。被上诉人徐甲辩称,借条上载明的104000元借款中有30000元是本金,其余74000元均是利息,借条上的签字均是其一人所为,被上诉人徐丙、郭某某、徐乙并不知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徐甲向上诉人尹某某借款104000元,其中44000元经查明系另案借款的利息,且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不应重复计算。另有6万元借款本金,徐甲亲笔出具借条,其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对上述借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徐丙、郭某某、徐乙并不知情,亦未在借条上签字,故不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