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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某某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初字第323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项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订婚,1987年2月1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一般,随着接触增多,双方矛盾日益显露。1990年6月、1994年10月、2004年6月、2006年9月,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此后争吵成家常便饭,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2011年2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项某辩称:双方以前关系尚好,现因原告结交的朋友不好,习气变差,听说他与其他女人关系密切。原告前次起诉离婚后,时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此次,因原告要求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被告不同意,致使原告才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现年近五十,(若离婚)再婚不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2011)温某某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87年2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1990年5月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双方于19××××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几年的时间,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因感情不和致使的分居时间未逾二年,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