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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山北侧。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诉人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盛××)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建筑××公司、峰盛××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峰盛××为承建的中港金某提香桩基工程需要,向建筑××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计划混凝土数量9000立方米,单价按当月杭州造价信息中混凝土信息价下浮22%,建筑××公司根据峰盛××提交的书面供货计划进行供货,交货地点为中泰乡中港金某提香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次月5目前付清前月所供砼款的80%,直至桩基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结束后三个月内逐笔付清,若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依约向峰盛××供应预拌混凝土,自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25日供应数量3306立方米,计价款830808元;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供应数量3807.5立方米,计价款956291.70元;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2月22日供应数量3933.5立方米,计价款988402.8元;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6月20日供应数量75.5立方米,计价款19904元。共计混凝土价款为2795406.50元,期间峰盛××已支付价款20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峰盛××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混凝土供应结束早已超过三个月,峰盛××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支付逾期利息系违约金性质,其约定的计算标准应属合理,峰盛××要求降低计算标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建筑××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款79540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33000元(已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四、驳回杭州××构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峰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建筑××公司并未向上诉人供应预拌混凝土。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签证单上的签字人是李某某,而非上诉人。李某某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没有构成违约。且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在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损失证据的情况下,贸然作出违约金合理的判断,显然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判决,上诉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李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工程负责人,也是签约时峰盛××的代表人,有合同上李某某的签字以及峰盛××的公章印证。这些行为以及与合同关联的结算行为应认定是李某某的职务行为,也不需要峰盛××的特别授权。二、关于违约金。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明确,该规定是峰盛××在签定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其违约应该承担的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参照了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罚息的相关标准,因此该约定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峰盛××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某作为峰盛××的签约代表,已就合同项下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了书面确认,峰盛××主张建筑××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显然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该约定也未属过高。综上,峰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上诉人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