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6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英与杨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杨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6140号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与被告杨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阳,被告杨健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在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时,在原告无任何准备的情况下,被告用刀将原告面部、颈部、肩胛部以及上肢等多处砍伤,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2010年12月2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约38000元。被告因故意杀人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双方婚姻关系也由法院民事判决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0184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健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属实,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已受到刑事制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被告对原告单方面申请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较高,应当重新计算;原告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英与被告杨健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致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11日晚,双方因协商离婚事宜发生争吵,杨健手持菜刀猛砍王英颈部等处致其当场昏迷。后杨健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自首。王英因全身多处刀伤入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离断伤;2、左手中指近节指间开放性骨折伴脱位;3、右手大鱼际模切伤肌肉断裂;4、头后枕部多处头皮裂伤伴颅骨线性骨折;5、颈部皮肤裂伤伴甲状软骨板裂伤;6、颈肩部多处皮肤裂伤;7、失血性休克;8、喉上神经损伤”。出院后医嘱:“1、门诊治疗随访,如有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休息两个月(加强护理),半年内加强营养;3、门诊五官科、神经内科随访”。2010年10月13日,王英因左手指外伤后伸屈障碍11日到三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0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外伤后伸肌腱粘连,左手拇指离断再植术后喉上神经损伤。出院后医嘱1、门诊随访,可能再次手术;2、术后三周门诊就诊,决定功能锻炼;3、休息两个月,加强护理。原告两次治疗共计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894.92元,手术剔头费30元。王英两次住院期间及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前,王英分别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及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108.7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为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共计790元。2010年12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王英的委托对其因此次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其结论为伤残等级六级、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38000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共计1367.5元。2010年8月13日,杨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成都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1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1)精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健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对其2010年8月11日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8月4日,杨健因故意杀人罪(未遂)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1年1月21日,王英与杨健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王英在2010年8月前从事酒水促销工作。原告父母王天云、曹淑珍分别出生于1954年2月13日、1952年4月11日,二人均系四川省仁寿县农业家庭户口。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王英系二人次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2011)金牛刑除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书、(2011)金牛刑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2011)成刑终字第371号刑事裁定书、三医院出院证明书、三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三医院及华西医院门诊票据、川求实鉴(2010)临鉴35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收据、证明、户口复印件、川西南鉴(2011)精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和,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趁原告不备之际杀害原告未果。被告的犯罪行为虽受到刑事制裁,但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川求实鉴(2010)临鉴35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经被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该法医学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适用评残标准错误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证据,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造成该损害后果原告有过错,且被告在作案时患有抑郁症,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王英在本案中有过错,且法律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失去控制后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该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王英因被告杨健的伤害行为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王英提交的手术剃头费系治疗该次伤害的必然费用,虽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英提交的2010年12月11日鉴定后的门诊费用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华西医院的治疗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即为42894.92元+30元+3108.7元=46033.62元。2.后续治疗费38000元。3.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主张每天60元的标准符合当地护理劳务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为60元/天×(40+22+17+60)天=8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成都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标准为每人20元/天,即为20元/天×(40+17)天=1140元。5.营养费,原告王英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且根据王英的伤残情况,医疗机构亦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建议,即为20元/天×(40+180)天=4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英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6级,该费用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15461元/年×20年×50%=15461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2010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为18232元/年÷12月÷21.75天/月×122天=8522.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该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持标准计算,即为3896.7元/年×20年×50%÷4人×2人=19483.5元。9.鉴定费13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进行的伤残程度鉴定费用,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但部分票据有瑕疵。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2696.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302696.86元。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3725元,由被告杨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宇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