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临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与郑某某、阮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郑某某,阮某某,蔡甲,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蔡甲。被告:王某某。被告蔡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郑某某、阮某某、蔡甲、王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蔡甲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商城的商铺。因被告郑某某、阮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林某某和被告蔡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蔡甲、王某某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1份,双方约定该两被告从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在150万元的最高余某某围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5月1日,被告郑某某以购买空调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经原告同意出借150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阮某某于2011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15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0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7.26‰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某某因负债较多而外出,下落不明,且已被他人起诉至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第9条的约定,郑某某已构成违约,被告蔡甲、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阮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26‰计算;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9‰计算);被告蔡甲、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蔡甲、王某某答辩称:2011年5月4日,被告郑某某、阮某某经被告蔡甲、王某某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办理手续后,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后原告称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人郑某某因外债较多出走,联系不上,且已被人起诉至法院。认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款未到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1年9月5日查封了被告蔡甲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商城的商铺,造成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原告的这笔借款,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2011年5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阮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蔡甲、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2011年5月4日原告贷给被告郑某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5、欠息明某某1份。拟证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7424元的事实。6、(2011)台临诉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蔡甲所有的位于临海古城街道崇和商城的商铺,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甲、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蔡甲、王某某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受原告哄骗而签。被告蔡甲、王某某为了主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录音u盘1份。拟证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的客户经理王乙与被告蔡甲、王某某在被告蔡乙的办公室(位于临海市××街道××山中路××楼台州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谈话,王乙承认该笔借款当时有三个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录像与本案无关。录音反映出时间2011年6月16日,并不是2011年9月21日。被告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偷拍偷录,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单凭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采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上列证据,经被告蔡甲、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予以认定。对被告蔡甲、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该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系受原告欺骗所签,故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上列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被告郑某某、阮某某逾期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郑某某违约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应承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甲、王某某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郑某某、阮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尽代为履行债务的义务,亦已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按约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阮某某返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0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26‰计算;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89‰从2011年10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蔡甲、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甲、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阮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885元,由被告郑某某、阮某某负担,被告蔡甲、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单维森人民陪审员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    常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