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永和与刘国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永和;刘国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赵永和。委托代理人叶常青。被告刘国香。原告赵永和与被告刘国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常青,被告刘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百代睡眠系统”和“益多多”保健食品,下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今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000元。被告刘国香辩称,欠原告25000元是事实,但这些欠款的组成既有欠原告的货款,还有欠原告转让铺面的转让费。被告现因经营困难,无能力立即偿还欠款。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其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被告刘国香在原告赵永和经营的铺面上班,后原告将铺面转让给被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百代睡眠系统”和“益多多”保健食品等产品。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5000元的欠条1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国香在与原告赵永和转让铺面、买卖产品等经济往来中,被告欠原告25000元,被告应当给付。被告辩称其经济困难,但该辩解不能成立其长期不履行债务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和25000元。若被告刘国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国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