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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李文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坦,男,1960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铁军、黄辉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文坦及其辩护人张铁军、黄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文坦酒后驾驶闽C×××××号小车由南安市金明大酒店驶出往晋江市安海方向行驶,至南安市草港红绿灯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南安市公安局水头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2011年11月25日2时5分,经泉州市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文坦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检测,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06mg/100ml,被告人李文坦属醉酒驾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文坦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现场查获工作说明,归案经过,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身份及户籍资料,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文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坦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