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18时许,买毒人员朴某某拨打被告人武某的电话,表示需购买“冰毒”毒品。两人谈好交易毒品事宜后,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海洋大厦14楼电梯口见面。武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77克)贩卖给朴某某,公安人员当场将武某人赃并获。经鉴定,双方交易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77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短信内容、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朴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武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