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鹏、胡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胡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鹏,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普定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迪,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鹏、胡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莉敏、被告人高鹏及其指定辩护人马超群、被告人胡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高鹏、胡迪和华某、孙某(均分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KTV805包厢内消费,因被害人周某2等人未打招呼又随即离开该包厢,被告人高鹏、胡迪等人觉得没面子,遂尾随被害人周某2等人至浒山街道某KTV附近,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周某2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2外伤致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高鹏、胡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迪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鹏的父母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鹏、胡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人卞某、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骨龄推断意见书、视听光盘、谅解书、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鹏、胡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胡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鹏、胡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马超群请求对被告人高鹏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高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胡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胡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