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执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后德文与洪艾香、李朝家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后德文,洪艾香,李朝家,李朝阳,李朝虎,李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芜执字第00206号申请执行人:后德文,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洪艾香,女,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李朝家,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李朝阳,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李朝虎,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李小妹,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1)芜民一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洪艾香、李朝家、李朝阳、李朝虎、李小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后德文给付劳务款9325元;二、向后德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三、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洪艾香、李朝家、李朝阳、李朝虎、李小妹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朝家银行存款玖仟叁佰柒拾伍元整(¥937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茂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