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字第3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到被告经营的加工厂从事车床工,双方当时未约定工资。2008年约定原告年工资为10000元,于2009年约定原告年工资为15000元。后来由于被告工厂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于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79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690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款计人民币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900元,后支付了1000元,尚欠6900元的事实。证据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赵某,赵某某与赵某实属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床工。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计人民币6900元。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