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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邢新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新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新龙,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抚顺市望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新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邢新龙和白友新(已判刑)在本区柴桥街道王家麓山上的野外赌场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遂携带凶器并纠集魏明义、张衍伟(均已判刑)前往赌场实施报复。四人行至赌场所在山下遇见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邢新龙即持所带枪支将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被人用枪打伤左胸、左上臂致左肺贯穿伤伴血胸,其胸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新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白友新、魏明义、张衍伟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冯某、周某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有本院(2007)甬仑刑初字第110、36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新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新龙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新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