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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董某甲,男,汉族,职业同上。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2003年夏天,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认识,200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2日生女儿董某乙。婚后,被告并不关心原告生活,整日打牌度日,为此,双方多次打架。原告曾于2007年11月起诉离婚,但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各自独立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董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0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女儿董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3日,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到广州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女儿董某乙由被告照管。2011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蓝田县人民法院(2007)蓝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底,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成立,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子女董某乙近几年一直由被告照料,并随被告生活,故子女董某乙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确定为每月180元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子女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聂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子女董某乙抚养费18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女儿董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保安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