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绍兴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绍越行初字第20号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绍兴市新建南路491号。诉讼代表人郭炜,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阮坚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海燕,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被告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商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绍市地税复不受(201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00年12月20日作出的绍市地税稽处(2000)344号税务处理决定,而于2011年12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诉称,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涉税事项的时间段发生在国有性质的原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2000年2月2日注销前的1999年度以前。原告是在2011年11月4日被告及其稽查局工作人员以会议答复的方式对税务处理决定作出释明时才知晓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因处理对象错误而属无效。故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理由是:一、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情形;二、原告是在2011年11月4日知道上述税务处理决定无效,在12月28日提起复议申请,未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三、原告逾期提起复议请求具有正当理由。故被告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地税复不受(201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绍兴市地方税务局辩称,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绍市地税稽处(2000)344号税务处理决定时已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及复议申请期限,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0年以后的2011年12月28日提出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且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清算中,尚未结束,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应以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代理审判员 周志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