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裕安区人,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某,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被告于1999年帮别人理发店打工后认识他人,经常不回家,原告为了孩子多次劝说,并请求被告的母亲、姐姐等劝回,但被告不予理会,于2000年正月初一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带女儿到她母亲家想要找回,但至今没有音讯,多年来,女儿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没有做到母亲应尽的责任,也没有做到做妻子的本分,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5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汪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于199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未能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汪某于2003年初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虽属合法婚姻,但因双方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汪某自2003年初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近十年,被告也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长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不要求被告汪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汪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三、被告汪某对婚生女王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王某甲应予协助和配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