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傅只全诉被告单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只全,单宝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傅只全,男,汉族,居民,住五莲县。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宝明,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只全与被告单宝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只全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单宝明之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只全诉称:2011年6月27日5时许,张青仓驾驶被告单宝明的鲁G851**-挂鲁GG9**号大货车与刘加利驾车载傅只全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加利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青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加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6.4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宝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青仓系被告单宝明雇佣的司机,应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单宝明雇佣的司机张青仓驾驶被告单晓明所有的鲁G851**-鲁GG9**号半挂货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至平日路与泊李路路口,与刘加利驾驶鲁LY41**号面包车(载张作功、胡志华、王军勇、傅只全、陈常光、徐瑞所)沿泊李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相撞,致刘加利、张作功、胡志华、王军勇、傅只全、陈常光、徐瑞所等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青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加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鲁G851**-鲁GG9**号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张作功、胡志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作功、胡志华240000元。原告傅只全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泊里分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后于2011年6月29日转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3230.94元。原告傅只全系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61.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加盖五莲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公章)、费用清单、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以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傅只全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52.94元、误工费647.7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单宝明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单宝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日照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此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均为复印件,原告的医疗费不能获得两次赔偿,日照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的病情与胶南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原告的伤情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一天,且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3、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乘坐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单宝明雇用的司机张青仓驾车与刘加利驾车载胡志华、张作功、傅只全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加利、张作功、傅只全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青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加利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G851**-鲁GG9**号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已经依据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24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内赔偿了胡志华、张作功的损失,在本案中不需再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宝明作为张青仓的雇主,应当按照张青仓应负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张青仓和刘加利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张青仓):3(刘加利)较为适宜。原告傅只全主张医疗费损失,已经向本院提供相关病例材料、费用清单及加盖五莲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公章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为证,被告单宝明以原告不能获得两次赔偿为由不予赔偿原告傅只全的医疗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及其他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系原告自身或所在单位为原告投缴的作为福利或保障性质的一种待遇,系原告因自身支出保险费用或单位作为福利待遇代原告投缴费用所获得的,并不能以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使原告因此而获得了部分补偿,侵权人仍然应当按照其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230.94元。原告实际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0元(20元/天×3天)。原告主张4天的误工费647.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需要两人陪护的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50元(50元/天×3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188.64元,应由被告单宝明赔偿2932.04元(4188.64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宝明赔偿原告傅只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3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傅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宝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单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