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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涉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涉民初字第1612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海雪,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和,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曾几次用刀具恐吓原告,经常将原告打的伤痕累累。不仅如此,被告还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为此原告无法忍受与这样的人一起生活,两人的夫妻感情已随着被告的家庭暴力而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冯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一年一支付,每年元月份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原告带走陪送的物品: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条、床垫两条、褥子四条、门帘两个、床上四件套一套、毛毯一个。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冯子豪出生医学证明;3、照片2张;4、保证书。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于2009年11月26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冯子豪。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诉讼中,被告已有悔意,表示愿意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互谅互解,妥善处理家庭事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付堂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