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勇。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空白假发票、假印章等物品,在杭州市下城区锡箔园18号地下室6号房间内打印假发票,然后以人民币50元一张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下城区锡箔园18号地下室6号房间被公共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空白发票582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已开具发票52份(经鉴定,其中45份为假发票,7份真假无法鉴定)。已开具的45份假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30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陶某的证言,发票鉴定结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笔记本复印件、接警单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刚达到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起刑标准,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