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周口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周口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口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7654495-7。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证号:87541208-3。住所地:河南省××路××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涂海洋、周口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涂海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9月1日7时49分许,原告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某某向135km+600m地方时,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涂海洋驾驶的因故障停于第四车道内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涂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141.83元;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240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旗××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各项费用有相关证据证明就没有意见。被告人××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具体按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就诊卡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住院32天及支出医疗费67242.92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10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为十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为三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四、结婚证1份、户口簿2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老城镇李坟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育3个子女,原告父母生育5个子女的情况及原告的户籍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2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六、用工协议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的情况。被告红旗××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五、六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门诊病历及费用票据没有异议,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证据三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四,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应以户籍为准,李甲个人的户口簿没有异议,其子女的户口簿有异议,非农业家庭户的章是印上去的,内容都是手写的,请法庭核实;证据五,根据原告的各项证据来看,事故发生于2009年,但票据是2011年及2012年的,故对票据本身有异议;证据六,工资应有工资表予以证明,简单的1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而且用工协议书中的用工期限不符合常理。被告红旗××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收条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及被告人××公司对被告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嘉兴市第二医院2009年12月6日、2009年10月24日门诊收费收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2011年10月30日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定;嘉兴市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中伙食费80.50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以扣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总计应为66808.92元;证据四,原告子女的户口簿,系公安机关签发,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居委会证明同时加盖派出户口专用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与原告治疗不符,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需要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证据六,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未提供相关工资清单及纳税证明等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对被告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7时49分,李甲驾驶豫p×××××/豫pv0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某某向135km+6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涂海洋驾驶的因故障停于第四车道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李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李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伤经嘉兴市第二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医院治疗,住院32天,医疗费计66808.92元。2011年11月18日,李甲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10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为10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为3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为2个月;鉴定费1800元。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红旗××公司,涂海洋系红旗××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处理中,红旗××公司支付李甲10000元。另查明,李甲父亲李乙(1944年7月8日出生)和母亲李新芝(1955年7月8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共生育5个子女。李甲生育3个子女,长子李丙1995年3月19日出生,次子李丁1999年7月19日出生,三女李戊2003年10月14日出生,李甲与其3个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涂海洋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涂海洋系红旗××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不足部分应由红旗××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李甲损失范围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67242.92元,应计算为668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应计算为480元(15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9091.78元(27359元/年×20年×12%+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2+6+10)年×12%÷2+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13+20)年×12%÷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10级伤残,其子女均未成年,父母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因本案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故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开列项,确定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2735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计算为26144.11元(17858×6年×12%+17858×4年×12%÷2+17858×7年×12%÷5+17858×14年×12%÷5);误工费33846.67元(40416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确定误工费为19507.50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护理费7662.50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3个月),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定为5852.25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3个月);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治疗事实,酌定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10级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侵权事实、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800元。综上,本院确认李甲上述总损失为189704.38元。上述损失,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9415.46元,合计139415.46元;余50288.92元的30%计15086.68元,由红旗××公司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08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李甲139415.46元;二、由被告周口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甲5086.68元;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462.50元,由被告周口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