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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杭州××开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杭州××开发××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杭州××开发××司,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杭州××××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诉被告杭州××开发××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公司诉称:自2006年至2009年,被告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论坛”项目建设期间,由其项目部联系方某某组织队伍某某别墅入口处、西部小岛、南部小岛、马路边、会所大门边、山顶道路、堆场挡土墙,19#别墅室外工程,1#、4#、6#、13#、14#、17#、23#别墅底层地面等多项工程。因施工管理及结算之需,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面处理相应事宜。经协商,原告成为施工单位。施工班组按被告指示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为被告投入使用。经原告计算,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总额为3802394元,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2394元。经多次呈送结算报告(结算书)及提出结算要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023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613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工程签证单1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新××公司答辩称:原告进行了施工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需要核对,但目前无法核对。另外被告要求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甲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有别墅入口处挡土墙工程的质量有问题,需要维修,要鉴定维修费用。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应是工程造价减去维修费用。被告的意见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费由原、被告各半预交并最终各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确定工程甲工程造价,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千岛湖论坛别墅入口、西部小岛等挡土墙工程的工程乙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确定千岛湖论坛别墅入口、西部小岛等挡土墙工程丙总价款为3161382元【未考虑该工程造价是否优惠因素也未包含别墅入口挡土墙(维修部分)工程款53040元】,并花费鉴定费10266元(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各半负担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兴××公司系千岛湖论坛别墅入口、西部小岛等挡土墙工程某包人,被告新××公司系上述工程发包人。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161382元(未包含别墅入口挡土墙需维修部分工程)。被告在支付了180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1361382元至今未付,故成讼。另查,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订立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认可并接受原告完成的工程,故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的造价经鉴定后确定为316138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项为1800000元,被告虽表示要进行核对,但未能举证,且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项为180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36138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1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开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司工程款1361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2元,由被告杭州××开发××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