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龙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龙商初字第8号原告:孔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孔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钟某某在临安为其妻购买轿车,由于资金没有到位,向原告孔某某借款500000元,因被告急需付购车款,原告从银行划款到被告账户,约定4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根本没有还款诚意。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29日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钟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9日,被告钟某某于向原告孔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孔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钟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某某应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孔某某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