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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苗林堂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中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苗林堂,李中友,郭娟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义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佐成,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林堂。委托代理人苗天顺,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娟娟,农民。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林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李中友持C1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陶集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中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随即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3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50855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5)颅骨骨折(6)小脑挫裂伤(7)头皮下血肿2双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颈骨骨折4双肺挫裂伤、双血胸5甲状软骨骨折。出院后购买罗氏芬针5支花290元,出院医嘱载明1不适来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继续治疗。2011年6月24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苗林堂十级伤残二处,花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苗顺英魏县第二中学教师工资为1532元,学校扣发请假两个月工资3064元,第二个陈风云为农民,但未提供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证明。原告提供车费、加油费票据金额共计2341元,但未证明是从事发地到就诊地或转诊地或到家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李中友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4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原审认为,被告李中友驾车通过村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苗林堂受伤,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中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中友对此无异议,其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中友C1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致人损害,侵权人为被告李中友被告郭娟娟作为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中友驾驶的机动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民安保险在保险限额总额内赔偿原告。民安保险辩称应按保险合同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与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且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护弱势群体的宗旨相悖故不应支持。被告李中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给付。出院医嘱中载明需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购买罗氏芬针5支花290元,应予支持。被告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外,根据冀公交(2011)89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156天X12432元/365=5313元;医嘱未载明需二人护理和需护理的期限,应由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苗顺应月工资为1532元,护理费为42天X1532元/30=2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42天X50元/天=2100元;营养费42天X15元/天=63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证明是从事故发生地至医疗单位所发生的费用,但肯定要花费的,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未11%,残疾赔偿金5958元/年X20年X11%=13107.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邮寄费、饭费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3700.4元(医疗费51145元、误工费5313元、护理费2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1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140.4元,扣除被告李中友垫付的1744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中友1744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一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错误;2、一、二审诉讼、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苗林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分项限额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二审诉讼、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因道路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苗林堂造成了伤害,为查明伤害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被上诉人苗林堂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张 仑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