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门献成、靳俊停与王印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献成,靳俊停,王印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6号原告门献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靳俊停,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王印祥,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门献成、靳俊停因与被告王印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献成、靳俊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印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献成、靳俊停诉称,2012年8月,原告承包被告承建建筑工程的内粉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王印祥以没有现金为由先后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计欠原告内粉工程款25000元。内粉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印祥支付原告门献成、靳俊停内粉工程款25000元。被告王印祥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属实,因原告未将承包的内粉工程完工,被告又找他人将剩余工程干完花费20000元左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门献成、靳俊停要求被告王印祥偿还内粉工程款25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承包的内粉工程完工,有何事实依据。原告门献成、靳俊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22日,被告王印祥出具欠条一份;2、2012年9月30日,被告王印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印祥欠原告门献成、靳俊停内粉工程款共计25000元。被告王印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门献成、靳俊停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印祥在永城市十八里镇街上承包建筑工程,2012年8月,被告将该工程的内粉工程分包给原告门献成、靳俊停施工。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30日,被告王印祥给原告门献成、靳俊停出具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欠内粉现金15000元”、“欠内粉人工工费壹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印祥下欠原告门献成、靳俊停内粉工程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承包的内粉工程完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印祥支付下欠原告门献成、靳俊停内粉工程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王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