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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东××针车行与常州××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东××针车行,常州××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平湖市××东××针车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埭镇星××路××号。代表人:彭某某。被告:常州××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东××针车行与被告常州××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州××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被告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但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并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而罗周强既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其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只能认定其是个人行为,因此该书面购销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纠纷,也只能认定为口头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纠纷(包括口头购销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签收人虽均为罗XX,但这三者是相互吻合的,因此可以推断罗XX很可能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其签订的合同明显是受被告的指派,被告对该购销合同是认可的,且支付了部分货款,虽购销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盖章,但被告对该合同的约定是清楚的,因此购销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有效的。故对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