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2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借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并给予宽限期至今,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10万元等相应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查: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确认借款数额10万元,定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但未载明借期内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应支付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则被告承担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012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75元,被告徐某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叶百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