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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艾锡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艾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陈顺全为其超生的儿子陈运国办理户口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艾某某以370元的价格购买一份伪造的陈运国户口并以此在陈顺全处先后骗取现金人民币17000元,赃款被其耗用。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艾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列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顺全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艾某某指认诈骗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扣押、移交户口簿1本的清单,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查询户口管理信息系统的证明材料,成都蜀安印章有限公司对印章刻制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艾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诈骗所得应当退赔被害人陈顺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诈骗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交的假户口簿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