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正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583号原告:王正桂。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2-1-2-3号。代表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全大军,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正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4日23时30分,王正桂驾驶浙A×××××号车辆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丁字路口灯控路段时,与右方直行的由邵雷建驾驶的淳安县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AFT208号车车头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已另案起诉,法院认定车辆损失12589.05元,由被告赔偿,扣除原告代为支付的6300元,实际赔偿6289.05元。由原告代为支付的6300元,尚属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垫付,故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杭淳民初字第462号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本次交通事故,在杭淳民初字第462号案件中,被告已经赔偿给淳安县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289.5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超过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涉案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2011)杭淳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原告已代被告垫付赔偿款6300元,原告认为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实际至今未还,故成讼。另查,(2011)杭淳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因追偿垫付款所生纠纷。因肇事车主即投保人王正桂已向受害方先行垫付赔偿款6300元,且该垫付款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从而减轻了被告对事故受害方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故原告垫付的款项应由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全额返还。另,本案系因保险人拒绝向投保人偿付垫付款引发的纠纷,故因保险人即被告不履行自身法定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也与本院(2011)杭淳民初字第46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与赔偿责任相悖,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桂垫付款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