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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薛军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军利,男,生于1973年6月14日,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汉族,住佳县,农民。2002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监视居住,后潜逃。2011年11月5日被榆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军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刘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薛军利驾驶陕K××××ד隆某”100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榆阳区马店巷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来的被害人魏某驾驶的陕K××××ד力帆”110摩托车相撞,致乘员刘统伟受伤,被害人魏某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薛军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军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军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薛军利驾驶陕K××××ד隆某”100型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榆阳区马店巷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来的被害人魏某(曾用名宋某1)驾驶的陕K××××ד力帆”110型摩托车相撞,致乘员刘统伟受伤,被害人魏某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2年6月20日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军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统伟无责任。当事人不服,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军利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证人张某、杜某1、周某、李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均与被害人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4、现场勘察图、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情况。5、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薛军利因交通事故左胫骨骨折的事实。6、榆林市北方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尸体检验笔录,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8、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9、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状况。10、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的车损。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准驾资格。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成因及双方责任情况。13、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亲属郑某、陈相爱、宋某2(曾用名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薛军利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薛军利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相爱、宋某2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相爱、宋某2对被告人薛军利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军利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逆向行驶、观察不周,且临危无措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军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薛军利在监视居住期间,畏罪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