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保平与朱洪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平,朱洪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徐保平。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洪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向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徐保平诉被告朱洪涛、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朱洪涛、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18时10分,原告徐保平骑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店加油站处,因对方来车灯光亮,视线不好,与被告朱洪涛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停车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保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洪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保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朱洪涛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8时10分,原告徐保平骑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店加油站处,因对方来车灯光亮,视线不好,与被告朱洪涛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停车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保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洪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保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217.17元。2011年12月6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二)伤后休息时间45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20元、复印费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昌邑市瑞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超过2000元,诉讼中要求按2000元计算。依此计算,原告误工45天的误工费为3000元。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27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6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有:护理费304.43元(7天,每天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7天,每天3元)。另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朱洪涛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7日0时至2012年3月26日24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复印费“发票”一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定额发票”六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洪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保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被告安邦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施救费,由原告与被告朱洪涛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保平事故损失991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217.1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124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8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300元),由被告朱洪涛承担60%,即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徐保平负担32元,由被告朱洪涛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