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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周某某、杨乙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周某某,杨乙,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8号原告:杨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杨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杨甲诉被告周某某、杨乙、李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杨乙、李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杨乙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某、杨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周某某、杨乙。借款期限届满后,在今年春节前周某某通过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200000元,被告周某某、杨乙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杨乙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李某某、沈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杨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的事实。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杨乙、李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四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周某某、杨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李某某、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杨乙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应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杨乙、李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杨乙归还原告杨甲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杨乙负担,被告李某某、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