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杨涛,男,生于1977年5月7日,汉族,居民,谷城县人,现住谷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平安财保公司)。负责人李军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涛与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1年3月29日,我与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我将我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丰田GTM200EB小车向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并交付了保险金。2011年8月22日,我车行至316国道153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路边树木损坏。嗣后,我多次要求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履行理赔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我各项损失1506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不属实,理由是事故发生后,报案人陈述的驾驶人与我公司查勘现场时当事人陈述的驾驶人均为肖道明,而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为刘雨。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报警不实,且提供虚假证据的,是属于我公司拒赔范围的。2、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3、我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22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杨涛与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杨涛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丰田GTM200EB小车向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并交付了保险金4961元。保险险别有车辆损失险(限额17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等9项;行驶区域:中国境内、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未约定指定驾驶人资料,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24时止。2011年8月22日4时许,案外人肖道明、刘雨借用原告杨涛的车牌号为粤S×××××的丰田小车使用,刘雨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丰田小车行至316国道153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路边树木损坏。2011年9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4日,原告杨涛向谷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支付施救费1000元。2011年11月27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杨涛所有的车牌××为××小车××车××价××字【××】××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事故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43167元,原告杨涛支付鉴证费4300元。原告杨涛要求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履行理赔义务被拒绝后诉至本院。另查,案外人刘雨(居民身份证号码)的驾驶证信息为,初领日期2010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16年5月17日,驾驶证期限六年,累计积分为0。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涛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及附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费收据、粤S×××××的丰田小车的行车证、案外人肖道明、刘雨的驾驶证信息单、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武汉鑫环宇法律服务中心作出的鑫法字2011第【422】保险业务咨询服务意见书、原告杨涛的录音资料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涛与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自愿签订财产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杨涛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案外人刘雨驾驶原告杨涛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杨涛要求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该起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又有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在武汉鑫环宇法律服务中心作出的鑫法字2011第【422】保险业务咨询服务意见书中关于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查勘材料的自认。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还辩称案外人肖道明顶替实际驾驶人刘雨的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报警不实,且提供虚假证据的,属于该公司拒赔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杨涛已依法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称案外人肖道明顶替实际驾驶人刘雨的行为不构成其在该起事故中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件。故对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上述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还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其车辆损失原告杨涛单方委托评估,其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也不具有公平性,对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后,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杨涛所有的车牌××为××小车××车××价××字【××】××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且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鉴定不是原告杨涛单方委托作出的,并且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对该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对在该起事故中肇事车辆造成的其它财产损失2200元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认为,该财产损失是原告杨涛单方赔付他人,针对该项诉请原告杨涛的举证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附属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部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杨涛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车辆损失143167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48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涛的车辆损失143167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48467元。二、驳回原告杨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