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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饶金诚与赵卉、赵怀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金诚,赵卉,赵怀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饶金诚。被告:赵卉。被告:赵怀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驰,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饶金诚诉被告赵卉、赵怀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被告赵卉、赵怀琪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16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金诚,被告赵卉、赵怀琪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车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金诚诉称:原告饶金诚与被告赵怀琪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赵怀琪将以被告赵卉名义购买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北泉路(现南京路)龙府花园13栋1单元302室(现6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赵怀琪当天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并同时交付了购房合同、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以及还贷卡,原告随即对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同时原告依协议约定从2007年接续该房屋的按揭还款。原告购房后催促被告赵怀琪依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房屋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赵怀琪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6月,被告背着原告一次支付完剩余按揭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南京路33号龙府花园13栋1单元3层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被告赵卉、赵怀琪辩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赵卉,而非被告赵怀琪,被告赵怀琪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赵怀琪与原告饶金诚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赵卉对此协议不知情,也未予追认,该协议对被告赵卉不产生物权效力。被告赵怀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饶金诚,并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事实。原告要示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怀琪系被告赵卉父亲,被告赵卉于2004年10月27日与四川龙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赵卉以283047.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面积为139.88平方米位于龙泉驿区北泉路(现南京路)龙府花园13栋1单元302室房屋(现地址为: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南京路33号龙府花园13栋1单元3层6号)。被告赵怀琪为该房支付首付款7.4万元,以及2004年12月至2007年6月的按揭款10332.58元。被告赵怀琪于2005年收取该房,并装修入住。2007年12月24日被告赵怀琪与原告饶金诚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饶金诚以总价款348047.00元购买被告赵卉的龙泉驿区北泉路(现南京路)龙府花园13栋1单元302室房屋(现地址为: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南京路33号龙府花园13栋1单元3层6号)房屋,付款方式为2007年12月24日付现金160000元,被告赵卉尚欠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负责按被告赵卉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告负责提供购房协议、按揭协议并在原告还清按揭款后协助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被告赵怀琪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饶金诚,同时交付了房屋钥匙和户名为被告赵卉的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原告饶金诚收到房���后装修居住至今。原告饶金诚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购房款16万元给被告赵怀琪,并依约定自2007年6月起开始偿还该房的按揭款。同时查明:被告赵卉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还清了该房的全部按揭款。2011年7月7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房管局向被告赵卉颁发了龙房权监证字第0542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还款清单、《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赵怀琪为被告赵卉购买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南京路33号龙府花园13栋1单元3层6号房屋支付了首付款以及部分按揭款,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当天将房屋以及户名为赵卉的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卡均交付给原告饶金诚,同时基于二被告系父女这一特殊关系,原告饶金诚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怀琪系经其女儿即被告赵卉的允许代理被告赵卉转让该房屋。且原告饶金诚在购买该房屋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告早已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原告饶金诚与被告赵怀琪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应对被告赵卉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该房屋产权转移条件已成就,被告赵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南京路33号龙府花园13栋1单元3层6号房屋归原告饶金诚所有,被告赵卉于本判决生���后30日内协助原告饶金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饶金诚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元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