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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章乐乐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乐乐,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吴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乐乐。委托代理人郑剑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造。委托代理人刘国珍。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梁波。上诉人章乐乐因诉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尘、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珍、杨国强、被上诉人吴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8日下午17时40分许,第三人吴梁波与原告章乐乐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新田园七组团地下车库发生冲突,被告下属黎明派出所接报案后出警至现场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当晚,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依照协议赔偿24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对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实所发生的其他损害愿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请求权。黎明派出所就此予以结案。2011年9月7日,原告以伤势比预想严重为由不服调解结果,到黎明派出所要求对案件重新处理。黎明派出所于同年9月9日委托被告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伤势程度进行了鉴定,在获得原告伤势结论为头皮下血肿未达到轻伤程度后,未再对案件重新处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涉案治安案件的处理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原告章乐乐与第三人吴梁波的治安案件中,被告下属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赶到现场,并依法进行调查和调解,并无不当。经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被告对该治安案件作出结案的处理,于法有据。结案后,被告接到原告关于伤势严重需对案件重新处理的要求后,已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委托鉴定,因鉴定结论与调解时比较并无变化,故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未予采纳。无论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之中还是结案之后,被告均已经切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章乐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章乐乐诉称:1、原判认为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是错误的,认定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受经办民警诱导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因纠纷导致的上诉人面部损伤没有涉及,属无效协议,且吴梁波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赔礼道歉义务,鹿城公安分局认定涉案纠纷已调解并履行完毕予以结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伤势鉴定结论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全部伤势进行鉴定,原判采信该结论并认定已对上诉人的全部伤势进行鉴定,属认证错误。2、原审经办法官在开庭前曾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责令鹿城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面部伤势进行鉴定并追究第三人责任。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辩称:1、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是对符合治安调解条件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内容,在公平、公正、公开、自愿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处理的一种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发后自愿提出对案件进行调解,并对案件事实及损害情况、医疗费用没有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已立即履行了协议内容,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调解后,上诉人以伤势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处理,鹿城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的伤势进行委托鉴定。经鉴定,上诉人的伤势为未达轻伤程度,该案仍属于违反治案管理行为的行政案件,且已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规定,应不予处罚。上诉人要求对同一事项重新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案发后,吴梁波及其家属已向上诉人承认错误并多次请求谅解,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赔礼道歉。3、伤势鉴定是由专门鉴定机构具有国家认证的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人体伤势进行的鉴定工作。本案的伤势鉴定结论是结合案情及损害情况作出的,已经对上诉人的伤势作出全面鉴定,应予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梁波同意鹿城公安分局答辩意见。原判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判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本案系由于停车引起的邻里纠纷,鹿城公安分局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吴梁波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当场支付赔偿款义务,在上诉人已经接受赔偿款的情况下,不宜确认该调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调解协议系在民警的诱导下签订、因重大误解而无效及未实际履行完毕,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其面部伤势严重要求鹿城公安分局重新处理后,鹿城公安分局已经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伤势鉴定。从鉴定书的内容可以反映,鉴定机构已经结合上诉人的病历包括颞颌关节的影像资料等参考依据对上诉人的伤势作了鉴定,上诉人的伤势为未达轻伤程度。在案件已经调解并已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鹿城公安分局重新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后,该院已经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了复议的权利,且经办人员与当事人在案件协调沟通过程中产生的意见分歧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原判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情形。综上,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在接警后已经履行了治安案件的处理职责,上诉人章乐乐要求鹿城公安分局对涉案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乐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