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叶某、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甲,叶某,杨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杨甲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丽青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在中国驻俄罗斯大使馆登记结婚,2009年7月16日离婚。2009年9月7日,被告叶某就尚欠原告箱包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09年9月7日止,结欠杨甲箱包款717000元”。被告叶某出具欠条后对所欠的货款未支付。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乙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并发生法律效力,裁定被告杨乙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请求法院裁决1、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箱包定做价款7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审中被告杨乙辩称:杨乙和叶某已于2009年7月16日离婚,2009年9月7日叶某欠原告货款,系被告叶某离婚后的债务,被告杨乙不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判认为,被告叶某尚欠原告杨甲箱包款71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杨甲与被告叶甲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甲未支付所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某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乙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在其与被告叶甲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时,被告杨乙不是买卖合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且被告叶某在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时,被告杨乙与被告叶某已不存在夫妻关系,现原告除欠条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乙共同承担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甲支付货款7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一审宣判后,杨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发生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之间,本案欠条系双方结算后形成,原审忽视了叶乙欠货款实际发生在2008年,属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乙获利益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杨乙应��共同承担叶乙欠货款的清偿责任;2、从2009年9月7日开始,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发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叶某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叶某应当从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开始支付上诉人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货款717000元及从2009年9月7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上诉人叶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杨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07年3月至2010年10月与叶某有劳某某系,叶某于2008年12月请证人到上诉人处验货,及2008年被上诉人杨乙到俄罗斯居住个把月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所需要待证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杨乙是否应当与叶丙同支付叶某欠上诉人的货款。二、原判确定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与叶甲间的货物买卖时间是2007年11月到2009年9月之间,2009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叶某出具了717000元的欠条,所欠货款实际发生在2008年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买卖交易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期间之内,但上诉人至今并未举证证明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叶甲间有经济往来交易,亦未能提供该期间双方有交易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应某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两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7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而叶某与上诉人产生债务的时间为2009年9月7日,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乙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乙承担夫妻共同之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叶某欠上诉人杨甲货款人民币717000元,事实清楚,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2009年9月7日结算时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息。上诉人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甲上诉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