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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8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20-03-13

案件名称

许仁美与杨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仁美;杨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81民初122号原告:许仁美,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军,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之子。被告:杨健平,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许仁美与被告杨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仁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健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7年2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3000元,由被告转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记载:“今借到许仁美现金人币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月息1.5%借期半年。借款人:杨健平2017年2月13号”。转据后,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其于2017年2月13日转据的借条中记载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48000元,且利息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杨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仁美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7年2月13日前利息为48000元;此后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许仁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1元,由杨健平负担1500元,许仁美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