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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虎、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挂车拉载焦炭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德路口时,因躲避左侧来车而驶入衡德路逆行道造成车辆侧翻,后与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致使挂车上装载的焦炭撒出,将沿衡德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袁荣华、李某乙掩埋,其中李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向本院河东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安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关于李某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43万余元。在该案审理中,李某乙家属先行与安某达成调解协议,安某赔偿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已履行完毕),其余经济损失待河东法庭判决后再予执行,李某乙家属已对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袁荣华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曹会青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仝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