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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奚文斌与柯丹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文斌,柯丹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87号原告:奚文斌。被告:柯丹枫。原告奚文斌为与被告柯丹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奚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丹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奚文斌起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号牌为浙A×××××的轿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1年11月5日至12月9日,租金按每日230元计算。在租赁期内,由于租赁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5850元(该修理费保险公司已予理赔),车辆加速折旧费2340元,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尚欠租金3020元,上述折旧费、租金共计5360元,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外,尚欠23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奚文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柯丹枫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车辆加速折旧费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丹枫应支付原告奚文斌租赁费、车辆加速折旧费合计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丹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