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沿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必才与叶国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必才,叶国宾,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6号原告朱必才,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茂发,男,南京市扬子四小学老师。被告叶国宾,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俊,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必才与被告叶国宾、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必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茂发、被告叶国宾、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必才诉称,2010年12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叶国宾驾驶苏AXXX**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旭东路与毕洼路口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地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由于苏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金、衣物损失等合计36379元。被告叶国宾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苏AXXX**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叶国宾驾驶苏AXXX**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旭东路与毕洼路口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地的原告朱必才,致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叶国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桡骨远段骨折、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出院时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一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国宾先行支付了医药费8425元。另查,苏AXXX**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国宾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叶国宾就其驾驶的苏AXXX**号小轿车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叶国宾承担。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确认相关损失为:医药费8869元(含被告支付的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250元(70元/天*25天+30元*50元/天),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1400元,合计21839元。其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赔付原告21750元,其余8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叶国宾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及精神损失、经济补偿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必才人民币21750元。二、被告叶国宾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朱必才人民币89元。(上述两项,因被告叶国宾已付842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可将赔款中的8186元直接付给被告叶国宾)。三、驳回原告朱必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国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