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君萍与高丽雅、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君萍,高丽雅,X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78号原告:冯君萍,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国庆、邢旭,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雅,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敏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君萍诉被告高丽雅、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XX华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怡鑫园4幢601室的房屋。原告冯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旭、蔡国庆、被告高丽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捷、被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君萍诉称:2011年5月9日、7月5日和8月24日,被告高丽雅、XX华夫妻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80万元、260万元,共计人民币540万元,三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帐将540万元汇至被告高丽雅的账号,被告高丽雅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定。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分四次偿还了2011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240万元。上述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1年9月30日,后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高丽雅、XX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冯君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高丽雅、XX华主体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XX华、高丽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1年5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丽雅于2011年5月9日确认借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5、2011年7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丽雅于2011年7月5日确认借到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6、2011年8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丽雅于2011年8月24日确认借到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7、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8、中行存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高丽雅的帐户转入80万元的事实;9、温州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高丽雅帐户转入220万元的事实;10、建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高丽雅帐户转入4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丽雅辩称:对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诉请的借款利率无异议。但该款项系我借款给我哥哥高明熹使用,属我个人债务,被告XX华对借款不知情,无需承担还款义务。我原向原告借款540万元,除原告所述的偿还了本金240万元外,我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2011年12月19日偿还了原告本金20万元,现剩余的本金应为280万元。我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此,被告高丽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高丽雅户口登记表,证明被告高丽雅与高明熹为兄妹关系;2、中国银行高丽雅账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2011年5月9日汇入的200万元的汇款以及2011年7月5日汇入的80万元的汇款,经被告高丽雅帐户汇给史微微再转给高明熹270万元;3、高明熹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据;证明高明熹于2011年5月9日出具借据予以确认;4、被告高丽雅银行卡交易明细,史微微农业银行的帐户明细,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给高丽雅汇款的240万元,被告经财务史微微帐户分别以汇款40万元及存款180万元的方式打到高明熹帐户;5、高明熹出具的180万元的借据,证明高明熹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借据予以确认;6、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高明熹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证明被告高丽雅于2011年9月6日汇给高明熹90万元,后高明熹出具借据予以确认;7、高明熹出具的150万元借据及20万元借据,证明被告高丽雅自己也有借款给高明熹;8、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以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高丽雅已分3次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9、2011年12月19日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高丽雅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被告XX华辩称:俩被告近年来的夫妻关系紧张,俩被告已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原告诉称,原告的款项系俩被告共同借款不是事实。被告高丽雅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亦不用于经营活动,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华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华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XX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高丽雅、XX华已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高丽雅、XX华于1988年4登记结婚。2011年5月9日,被告高丽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7月5日,被告高丽雅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1年8月24日,被告高丽雅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540万元。三次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高丽雅。后被告高丽雅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史微微帐户偿还原告本金90万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高丽雅偿还原告本金120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高丽雅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合计还款240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高丽雅、XX华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理直。2011年12月19日,被告高丽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庭审中,被告高丽雅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条三份、银行汇款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丽雅出具借条向原告冯君萍借款,至今仅偿还部分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余欠的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丽雅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本金,该款项应在借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高丽雅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0万元。原、被告虽未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高丽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XX华辩称,被告高丽雅所借的款项系被告高丽雅的个人债务,与被告XX华无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俩被告虽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但该债务系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该债务应由俩被告负责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雅、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冯君萍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君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2元,减半收取15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16元,由被告高丽雅、XX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