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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柳某某向黄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了生意周转,特立此据”。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代理审判员 程晶晶人民陪审员言祥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文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