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5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唐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493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唐某某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唐某某雇佣在该工地参与施工。2011年1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23天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二次手术费需一万至一万五千元,并建议出院后休息201天。2011年7月21日,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九级伤残。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3.10元、护理费1381.84元(23天,按每天60.08元计算)、误工费12060元(201天,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住院690元(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943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6元,共计151396.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杨某某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原告受其雇佣在工地参与施工,2011年1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后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23天治疗,诊断为腰2锥体爆裂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所受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这一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应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工作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损害结果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及后续医疗费应以相应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某收入为计算标准,应为40028元。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其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唐某某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唐某某雇佣在工地参与施工,2011年1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后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23天治疗,诊断为腰2锥体爆裂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所受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伤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及后续医疗费应以相应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某收入为计算标准,应为40028元。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5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为201天(包括住院时间)以及所需后续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原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过程及伤愈后的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包某住院时间23天)。对于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后续医疗费,本院审查认为仅具有参考意义,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唐某某、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将四层自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唐某某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唐某某雇佣在工地参与施工。2011年1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施工所用之铁锹柄断裂导致身体重心不稳,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23天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锥体爆裂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所受之损伤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1716.40元、护理费1381.84元(23天,按每天60.08元计算)、误工费10800元(18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690元(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9436元(27359元×20×0.2)、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06元,合计166190.24元。被告唐某某已支付原告41053.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某某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应当对原告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在工作中履行谨慎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过失,由此可以减轻被告唐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被告陈述原告2010年3月已在杭州市萧山区工作、生活,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杭州市萧山区,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虽然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出具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且后续医疗费用与就医时的医疗技术条件、物价水平及原告所享受的社会保障程度相关。现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因素难以确定,故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出具的后续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仅具有参考意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结合雇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原告自身的过失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杨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雇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赔偿程某某伤后物质性损失166190.24元中的80%,计款132952.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0952.19元,扣除已支付的41053.30元,尚需再支付99898.89元,该款由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程某某负担516元,唐某某、杨某某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金良 关注公众号“”